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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
給付。然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
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謂代物
清償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