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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8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在法院許為分期給付之情形,如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
    債權人自行決定其權利之行使方式,可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或依法院之原
    判決而仍為分期給付之請求。爰參照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置於第三項,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意旨為保護債務人而設,但債權人之利益,亦應予顧及,故在法院許為分期
    給付之情形,如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由債權人自行決定
    其權利之行使方式,即可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亦可依法院之原判決而仍為
    分期給付之請求。爰參照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旨趣,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置於第三項,爰將「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
    合。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也,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
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青償者,亦事所恆有,
尤不能不顧及之。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情形,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其給付之不可分者,亦得比照可分給付之規定,許其
緩期清償,所以保護債務人者,固應較保護債權人為周至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