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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清償債務,乃債務人解除義務之行為,則因清償債務所生之費用,若法律別無規
定,或契約別無訂定時,自應歸債務人負擔。然因債權人之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
增加清償費用者,其所增加之額,即應由債權人負擔,始為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