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其所以保護債務人較保護債權人為周 至者,蓋為扶植經濟弱者起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