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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其所以保護債務人較保護債權人為周
至者,蓋為扶植經濟弱者起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