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中之「不」字應予刪除,「能」字修正為「得」字,其理由同第三百十四條。
謹按債之清償期,與債之清償地,同屬重要,亦應明白規定,俾資準據。即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及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使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向債權人清償,以保雙方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