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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原條文規定誤將「不能依債之性質」決定清償地之情形除外,致不能適用第一款、第
二款之規定,故應將其中「不」字刪除,並將「能」字修正為「得」字,以符立法意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