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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末句中「代位行使」等字,修正為「承受」。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代位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債權人或代位之
第三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已經第三人將代位清償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
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又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於受理通知時所得對抗
債權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代位之第三人,其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
期,先於所代位清償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代位之第三人,主張抵銷
是。此種代位行使之權利,與債權之讓與相同,故設此準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