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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為避免與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意義混淆,爰參照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百
四十九條規定之體例,將其中「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等文字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而為清償時,不獨消滅其債務,且可代居於債權人
之地位,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以其代位清
償之限度為止,而不得害及債權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