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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
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
無損於債權人。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
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
人雖拒絕其清償,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故設第二項以明
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