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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1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所謂應行登記之事項者,即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關於社團設立時及於第六十一條
規定關於財團設立時,應行登記之事項是也。蓋法人雖因登記而成立,然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者,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或登記之事項,有所變更時,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亦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皆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