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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0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承擔契約,不過使第三人 (承擔人) 代債務人而已
,並非使之變更其債務關係,應使承擔人得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之抗辯,
與債權人對抗,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已行抵銷者,則承擔之債務亦消滅。然承擔人不得
以債務人所有之債權,向債權人抵銷其債務,因缺抵銷之要件故也。故設第一項以明
示其旨。承擔契約,為絕對契約不得本於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承擔原因之抗辯,與債權
人對抗,蓋必如是而後承擔契約始確實也。例如承擔人甲,承擔債務人乙之債務,其
承擔之原因,則以乙曾交付千圓於甲,甲與乙雖可因此而為特約,對於債權人丙,則
不得主張本於該特約之抗辯。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