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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0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擔契約之是否生效力,一以債權人之承認與否為斷,故使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
相當期限向債權人催告之。若債權人接受催告後,逾期而不為確答者,則視為拒絕承
認,使權利狀態易於確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則其承擔契約,
對於債權人即不發生效力,此時之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使回復以
前之狀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