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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0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二十二條理由謂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
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
力。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