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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0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官署」一詞,為行憲前之法律用語,新近制定或修正之法律,皆改用「機關」
    二字,本條自當予以修正,以後各條內「有官署」一詞者,亦均應修正為「機關
    」或其他適當名詞。                                                    
二  又本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十條之規定,雖指法院而言,但如改「主管機關」為「法院」,而將來法
    制變更,法人登記機關,改為其他機關時 ( 如日本設有登記所 ) ,則又須修正
    民法,反增困擾,不如改為「主管機關」較富彈性。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人之集合,不問其為社團,為財團,法人之目的,亦不問其為公益,為營利,
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此蓋兼採準則、許可兩主義之結果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