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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文字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此種書面,
原則上應由本人自寫,方符法定程式,然我國教育尚未並及,不能自為文字之人殊居
多數,故其例外,自寫,而許其使他人代寫。但為慎重計,在他人代寫之後,仍為由
本人親自簽名耳。第一項所謂簽名,即自己書寫姓名之謂,經自己書寫姓名,即不蓋
章,亦能發生效力,若由他人代寫,於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
己簽名無異。第二項所謂代簽名者,或用指印,或用十字,或用其他符號,均無不可
。惟此種方法不似親自簽名之正確故必須經二簽名證明,始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