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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十四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若未與聞,則不得使債務人無
故而變其地位,應使債務人於債權讓與時,對於讓與人所生之事由, (雖專發生原因
如解除條件附行為) 得以與讓受人對抗。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四百十六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
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必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許主張抵銷,蓋抵銷以彼此債權,均到清償期為要件也。
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