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十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若已將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其債權 之讓與雖不成立,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亦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蓋 其讓與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之,應保護其利益也。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受 讓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將其通知撤銷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