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
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
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至債權之讓與,如立有讓與字據者,苟經受讓人將字
據提示於債務人,即與通知生同一之效力,蓋以省無益之程序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