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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
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
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
人。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
轉。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凡以前未經債務人支付之利息,應否隨債權之讓與而移
轉,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爭議。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