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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讓與之後,讓受人當然有讓與人之地位。 (即債權人
) 但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然有特種之債權,即非變更債
權內容不得讓與之債權, (如扶養請求權) 及當事人約定不許讓與之債權,則不得讓
與,所以保護公益當事人之利益也。又禁止扣押之債權, (於執行法中規定之,例如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 依同一之法意,亦不許其讓與。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前項第二
款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者,此種特約,僅就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