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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為免混淆並使適用明確起見,爰將本條與第二百九十三條分別予以修正。前者專
    為不可分債務而設,後者專為不可分債權而設。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務人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此與連
    帶債務並無稍異,爰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按本條立法意旨,原係預定第二百九十三條為不可分債權及不可分債務兩者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第二項規定既規定「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所生之事項。」又
    規定「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僅為不可分債權之特則,其於不可分債務,並
    無規定。從而現行條文中預定次條為不可分債權及不可分債務之特別規定,已失
    其意義。次查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日本
    民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瑞士債務法第七十條,均將不可分債權
    與不可分債務分別加以規定,為免混淆並使適用明確起見,爰將本條與第二百九
    十三條分別予以修正。前者專為不可分債務而設,後者專為不可分債權而設。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務人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此與連
    帶債務並無稍異,爰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如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
    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自均在準用之列,至
    於二百七十三條中關於一部給付之規定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則性質上不能準用,應不待言。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之標的,如係不可分之給付,而數人負有同一之債務者,則各債務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與連帶債務無異。反之而數人享有同一之債權者,則各債權人皆得請求
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與連帶債權無異。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與連帶債權之規定。但
本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情形,則係關於不可分給付特種之性質,自應除外,不在準用
連帶債務或連帶債權之列。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