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
之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
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
務人分擔。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與
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
經免責者, (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 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仍
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本法特設明文規定,所以杜無謂之爭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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