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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8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一項「其他行為」是否包括「混同」?文義不明。為免紛爭,應明定與第二百七十
四條規定之範圍一致,爰將「或其他行為」修正為「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五條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
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該債務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自應許其就各債務
自負擔之部分,分別請求償還,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本條第一項明示其旨,並示
求償之範圍,以杜爭議。又同律第四百九十七條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
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
,易於行使,理至當也。但其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致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者,不得將
此項權利移轉於債務人,因非由債權人之意思而移轉故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