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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8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
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日民第四十四條
) ,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
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
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
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        
又本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
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
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
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
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
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
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