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一條理由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
債務人,有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意思與否為斷
,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
人對於其他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就其
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亦必須行使求償權。誠
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
除,僅就其殘餘部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
律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理由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其時效已完成者,僅該債務人之債
務消滅,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似無影響。然如此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債務人,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得行其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
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故設第二項以防其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