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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對債權人業已清償,或為得與清償同視之代物清償,及
提存、抵銷、混同而消滅債務者,其他債務人,亦得以此而免除債務之責任。否則債
權人得受兩次清償,與連帶關係之本質相背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