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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皆得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蓋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也。故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應負連帶之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