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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7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八十三條理由謂連帶債務者,使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
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也。此項債務,祇須債務人中之一人富有資產,其
他債務人雖係無資產者,亦得受全部之清償,便利實甚。各國立法例皆公認之,故本
法亦採用焉。謹按連帶債務,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 (第
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八七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 若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
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