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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6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進行也,其性質與契約之解除相同。故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得準用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即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已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及契約之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