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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5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四十三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依第二五四條、第二五五條及第二
五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其行使解除權之方法,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論。
又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以免法律關係流於複雜。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由設也。又同律第五百五十六條理由謂解除權有不可分之性質,若反其性質使其可分
,則法律關係,煩雜殊甚。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