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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5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其僅給付之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遇有此種情形時,
僅得解除其契約,蓋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復予以解除契約之權,使債權人之
權利,得受充分之保護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