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 「訂金」係「定金」之誤繕,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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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原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
,即認契約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
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按以當事人交付訂金之目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決之,縱令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由他
方受有定金,亦不能由法律擬制其契約一律為成立。現行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
」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未免忽視
當事人之真意,爰將「視為」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
訂約者之原意。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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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關於定金之問題,各國立法例不一,有於民法中不設定金之規定者,有將定金訂
明於買賣通則中者。本條規定訂約之當事人,一方交付定金,一方收受定金,契約即
視為成立,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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