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4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民律草案第五百十三條及第五百十七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
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 (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
或絕對的不能) 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
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至
給付之不能,如祇係暫時,並非繼續者,或其契約中已含有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
始生效力之意者,其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不得以訂定契約時不能給付之故而
遽認為無效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以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或以附始期之契約
,為不能給付之約定者,其不能給付之情形,於條件成就以前或到期以前既經除去者
,於事實上既無妨礙,其契約自應認為有效。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