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
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二、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
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
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
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
)。
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
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二百四十二條
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
產狀態之復舊。又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
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
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
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
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參考)。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