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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4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權人非於保全債權所必要時,不得行使前條之權利,故必債務人負有遲延責任
之場合,方許債權人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例如中
斷債權之消滅時效) 仍得為之,蓋以有益於債務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