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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3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三條理由謂債務人應返還由債權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應償還
其價金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祇須返還現已收取之孳息。至可收取之孳息,因
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收取者,不負遲延與債還之責任,亦所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