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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3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依前條規定,欲使債權人任遲延之責者,須於正當
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否則債務人輒行提出,使債
權人任遲延之責,易生流弊。然若債權人向債務人預先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其給
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 (如必須債權人接收其物) 則祇須以書件或言詞,為準備給
付之通知足矣,無須實行提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