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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3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九條理由謂債務人於正當之期內不為給付,應使債權人得請求
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俾與期限內受給付者同。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三
百七十條理由謂債務人既有遲延,則雖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其給付之標的物,致不能給
付,其原因究係本於債務人遲延之故,仍使債權人得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為
對於第二二五條第一項及第二三○條之例外規定。然若債務人能證明即使不遲延給付
,而標的物仍不免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者,則其損害不得謂為本於債務人遲延,自不應
使任損害賠償之責。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