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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3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五條理由謂當事人住址在遠隔地,於實際上有不便時,因其特定行
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當事
人得自由變更或廢止之,自屬當然之事,無待明文規定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