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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8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本條移列為條文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條理由謂甲以物寄存於乙,因乙之保存不得宜,其物被丙取
去,此時甲對乙,因物之喪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對於丙,又有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權。故甲既得從乙受全部損害之賠償,又得主張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有從丙受物
之返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甲受兩重利益也。於此情形,甲非將對於丙之所有權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乙,則乙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免生不當之結果也。且
此法則,如乙受甲委任,向丙收取債務,而因怠行義務,致丙成為無資力人,乙對於
甲應賠償其損害之處,亦可應用。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