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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7-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
    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
三、情事變更原則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亦宜準用,爰
    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惟民
    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
    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
    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符公允。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