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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7-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
    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
    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
    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