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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
    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
    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
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
    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
    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以國家之公權力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以滿足其請求,其滿足
    債權人請求之方法,有就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執行者,亦有就
    債務人予以管收以促其履行債務者,凡此均為強制執行之方法。祇須債權人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之一種,即可請求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且強制執行之問題不限於債之關係始有之,物權、親屬(例如交付子女)、繼承
    均有強制執行之問題,故債權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請求權不宜規定於本編中。又
    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給付」之涵義為何?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
    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並予刪除。次按債務不
    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
    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
    務違反之態樣,惟法條上尚欠明白之規定,學者雖有主張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
    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者,但其規定之效果,仍欠周詳。按不
    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
    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
    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
    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
    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
    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
    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自應許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請
求損害賠償,藉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