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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理由謂給付於債務關係發生後,依客觀或主觀之不能,並
其原因非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應使債務人免其義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
同律第三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債務人因其債務標的不能給付,有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
,有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此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
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