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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
即未成年或禁治產之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四: (1) 債務人有識別能力者
,使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無識別能力者,使法定代理人負責。 (2) 法定代理人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監督,而其行為仍不能免者,不應使法定代理人負責。 (3) 
不能依此種規定負責時,應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經濟狀況,令債務人負全部或一部
之責。 (4) 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亦應斟酌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經濟狀況,使負全部或一部之責。均須明白規定,以杜
無益之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