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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債務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就其行為而負責任,此屬當然之理。過失  
之行為,應負責任之標準若何,不可不明文規定之。本條定過失之責任,應依事件之
特性,而定責任之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即應從輕酌定,俾得稍寬其
責任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