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
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
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
、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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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查民律草案第四十四條理由謂居所者,即繼續居住之處所也。住所無可考,及在中國
無住所者,則視居所為住所,使受因住所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極為便利。惟依國際私
法之原則,須從住所地之法令時,不可以其無住所於中國即以居所視為住所,而適用
中國之法令,否則背乎依住所地法之法意也。故仍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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