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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 6821 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 (共同過失) ,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
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