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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三十九條理由謂既被選擇之給付,不啻從始即為債之標的,故選擇
者,不過除去其他之標的而已。選擇使溯及債權發生時生其效力,自屬當然之事。此
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