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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四十條理由謂選擇給付之數宗標的中,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因有選
擇權人之過失,致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其債權應存在於餘存給付中,是屬當然
之事。但因無選擇權當事人之過失,致不能給付者,則使相對人得請求可能之給付,
或請求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